(2017年9月22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县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县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且不带普遍性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 代表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围绕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时,领衔代表应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文本交由附议人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
第八条 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填写标题,并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电子文本一同交县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议案组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实质性内容和明确意见。
第九条 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尽快召开代表建议交办会,统筹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逐件进行研究,制订办理方案。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意见,不得滞留和延误。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各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走访、实地了解情况、召开座谈会、与代表见面或电话联系沟通等方式,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充分掌握第一手资料,为办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事关影响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事关民生利益的重要问题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3-5件,由主任会议成员领衔,进行重点督办。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长效机制,不断完善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项制度,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应建档立案。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做到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目前又有条件能办到的,及时办理;对应当解决或者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解决;对超出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与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地向代表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注重解决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问题,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八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反馈意见以及对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适时通过通报予以反映;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由领衔代表及时反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面答复,由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公章、寄送代表,同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进度和质量应加强督促和检查。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会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一同参加督查。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县人大代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评选,并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表彰。县人大常委会将县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有关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对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