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9日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怀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是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领导、对其负责;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领导。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法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审议或承办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县人大常委会交付的有关议案,提出审议结果报告;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提出县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内容的建议;
(四)协助对有关部门落实整改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和贯彻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五)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跟踪督办交由“一府一委两院”承办的、与本委员会工作相关的议案及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
(六)根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建议,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七)承担县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作评议、专题询问等有关工作;
(八)负责本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过程中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研,并根据需要,提出对法规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九)对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需要讨论、决定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调研,提出意见或建议,并根据需要提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草案;
(十)对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有关不适当决定、决议、命令、指示、规范性文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
(十一)对有关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调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二)对全县有关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十三)指导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乡镇人大有关工作;
(十四)对上级人大常委会或法制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做好修改意见的征求工作;协助上级人大常委会或法制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在本地进行立法调研或执法检查;
(十五)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机构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法制委员会会议:
(一)会议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根据需要,可邀请相关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县人大代表、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县直单位负责人以及专家列席会议。
(二)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临时召集。
(三)审议和讨论通过委员会工作计划和总结及职权范围内事项。
(四)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五)会议对拟审议的议案和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须充分讨论,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县直有关单位的联系,相互参加有关会议和重要活动,交流有关资料,及时沟通情况,协同推进相关工作;加强同县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与上级人大常委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的联系,加强与乡镇人大的联系,加强同外地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相互学习,不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建立委员会顾问制度,发挥专家学者在司法监督中的参谋作用。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强化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履职能力,认真遵守委员会各项制度,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活动,切实增强委员会工作整体效能。
(一)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委员会全体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
(二)委员会组织的检查、视察、调研等活动,一般事先征求组成人员意见,方案确定后,组成人员应当如期参加。
(三)委员会起草的重要综合性文稿,应征求组成人员意见,组成人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的文件,由主任委员或受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